掌上农资网
网站导航
账号 密码
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05-10-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农药工业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化学工业部是全国农药工业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制定农药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起草农药工业管理的有关法规或办法;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农药工业安全、技术、经济等标准,进行农药质量监督;   (四)负责农药生产企业开办的审批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 和发放;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对农药企业和农药生产实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工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企业关于农药生产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申请,并负责有关材料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二)受化学工业部委托,组织对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的检查、评审;   (三)归口管理农药产品企业标准;   (四)负责农药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农药以及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查处工作。 第二章 农药生产核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农药生产核准的范围是:   (一)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厂设立农药生产、加工车间)进行农药分装、进口农药在国内进行分装、制剂加工和农药原药生产;   (二)原有分装厂点进行制剂加工;   (三)新增原药生产(包括增加现有原药生产装置,老的原药生产点新上原药生产和原分装、制剂加工厂点生 产原药);   (四)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项目(包括新开办企业和对现有企业投资改造或合作)。     第五条 申报农药生产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   (二)厂点和品种布局合理;   (三)申报生产的产品成份清楚,药效明显;   (四)采用的生产技术先进、可靠,来源合法;   (五)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企业,必须引进先进的原药、关键中间体合成技术,并从一开始就从关键中间体做起。不准投资只搞制剂加工、分装的项目以及仅提供资金而未引进新品种或新技术的项目;   (七)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还不能生产的农药新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于引进先进技术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能力尚不够,技术与国外有差距的农药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合资项目中,中方在制剂、加工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在原药合资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原则上不审批外商在华独资建设农药项目和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技术已成熟的农药品种;   (八)经有权部门认定,具有制售假劣农药行为的,在五年内不受理其农药生产核准申请。     第六条 办理农药生产核准,需提交以下文件或材料:   (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关于申请给予定点生产、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关于同意进行农药生产的批复文件;   (三)提供符合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核准的理由、建设产品的品种、国内外情况、国内药效、登记资料及市场预测报告),采用技术工艺路线,主要原材料来源,产品建设规模、销售去向、“三废”产生情况及处理方案,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独资、合资期限,产品执行的标准文本等。     第七条 农药生产核准的审批程序 :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当地化工主管部门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转报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指定一个处室负责核准申报工作,不得多头受理和转报;计划单列市的农药核准申请手续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二)化学工业部于每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分两次集中讨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核准申请报告,对通过核准的企业,将分省办理核准批文。除三月和九月份以外的其它时间里化学工业部只受理有关材料不办理核准批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每次核准时间的一个月前将上报的核准申请文件报到化学工业部。   (三)凡未通过核准的企业,化学工业部将不下发审核意见和批文,其申请文件即作废,不再作为下次申请核准的依据。   第八条 取得农药生产核准批文之前,对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和现有企业新上农药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开工建设、发放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项目,地方和企业不得对外签约;原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增加生产装置和增加新的原药品种。否则,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条例》第二条所列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原药及各种制剂生产(包括合成、加工、复配和分装),均应按《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证书所批准的农药产品。     第十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并通过三级以上企业质检机构认证;   (二)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生产环境的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对“三废”排放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无侵权;   (五)产品生产能力达到相应的经济规模。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化学工业部的农药生产核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申请农药产品的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省级以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转让合同(分装厂除外) ;   (四)研制报告、复配制剂配方筛选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专利状况及毒性资料等技术来源说明;   (五)加工、分装厂需提供原药来源证明或加工、分装协议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进行初审后,将有关资料汇总,并签署意见,连同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于规定日期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发出开检通知。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到开检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抽样,并及时对样品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及时上报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批准证书企业进行考核,并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     第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及农药质检机构的检测报告后,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对考核检测结果符合规定的,由化学工业部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告。     第十七条 对考核结果或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在化学工业部作出不予颁发批准证书决定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印制。 编号为   HN P a a X X X— b— y y y y   a a—省市代码; x x x—企业编码;b—产品类别; y y y-产品名称。   获证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自发放之日起,原药生产有效期为五年,加工及复配制剂为三年,分装为一年。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由农药生产企业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焕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未申请换发批准证书的,视同停产处理。因各种原因停产且批准证书超过有效期,仍需恢复生产的企业视同新厂点,需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化学工业部收回或吊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
[ 上一条] [ 下一条] [回主页]
版权所有:农资网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豫B2-20040053
服务热线:0371-63563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