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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时间:2004-10-15
前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8号《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涉及面广,内容较多,现《中国农药信息网》将其中有关内容予以刊登,供大家学习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8号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农业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无效。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1.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 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6.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8.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9.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10. 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11.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 1. 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申请被受理的,应当交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部自收到安全评价结果后20日内作出批复。” 2.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交纳审查费”的规定。 八、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 1.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 2. 第六条修改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3. 第七条修改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4. 第九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5. 第十二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6. 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的,依照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审批程序办理。” 九、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 1.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采集许可证。” 2. 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三)因国事活动需要,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3.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款修改为:“负责核发采集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4.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5.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6. 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申请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复印件;野生植物来源为收购的,还应当提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售、收购审批件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 (五)出口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产品的,应当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以及省级以上专业科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六)以贸易为目的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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